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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和修改制度
文章来源:     浏览量: 1   发表时间: 2013-11-05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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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和修改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应由我局受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局法规科为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各县() 统计局或我局下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制度向我局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要求异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复印文本或网站下载文本;

(四)异议审查请求、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异议审查机构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第七条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我局管辖的,转送有权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被受理的;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起草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我局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制度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制定机关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异议审查机构经异议审查机关同意后,决定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四)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并经异议审查机构催办后5日内仍不提供的,决定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并制作异议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6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二)我局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我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并经我局同意的;

(二)异议审查结束前,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异议审查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我局提出责令其受理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请求。

第十七条   经异议审查机构审查,确需修改的,由异议审查机构牵头负责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后,由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制度报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