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奖励

发布时间:2020-03-13 00:00:00 信息来源: 字号:【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奖励

职权类型 行政奖励 法定期限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承诺期限  
实施机关 榆林市统计局 咨询电话 0912-3891618
责任单位 政秘科 监督投诉电话 0912-3891618
办事对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办理地点、时间 市政府市统计局,法定工作日
申报条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办理材料 1、市统计局印发通知,公布评比标准;2、申请单位向市统计局相关科室提出参评申请;3、受理、汇总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组织初审;4、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拟定奖励名单报领导审批;5、按照奖励规定要求,对获奖单位或个人予以公示;6、决定、奖励印发奖励决定、授奖;
收费情况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6年第453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2010年第576号)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73号)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15号)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事项 一、制定方案责任:市统计局印发通知,公布评比标准。 二、组织推荐责任:申请单位向市统计局相关科室提出参评申请;市统计局受理、汇总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组织初审。 三、审核公示责任:审查、报批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拟定奖励名单报领导审批,公示按照奖励规定要求,对获奖单位或个人予以公示;有异议的组织重新审查,按照奖励规定要求,对获奖单位或个人予以公示。 四、表彰责任:决定、奖励印发奖励决定、授奖。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