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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制度
文章来源:     浏览量: 1   发表时间: 2017-09-12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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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责任制,促进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追究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制定以下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统计局对现任局领导、各科室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或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统计局以至政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议定或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全局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局整体工作和发展的。

(三)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组织统计查证和处理,对上隐瞒问题或对统计查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处理,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或指使、暗示下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办事,或者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相关的行政责任:

(一)因违反廉政、计划生育规定或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在实施统计处罚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统计局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和利益侵害的。

(三)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予追究的。

第五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局长办公会或局长根据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并责成局纪检组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统计局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有以下七种: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责令辞职;

 (六)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合并采用。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自受到追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统计局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诉。在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问责追究决定的执行;复核中发现追究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作出书面结论。